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4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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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符靜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聞女友即訴外人江育慈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俊傑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時58分許,前往蔡俊傑與原告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下稱上揭住處前),持酒瓶丟砸住處屋瓦,致使該屋瓦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符靜綺;

然被告離去之後,仍怒氣難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回到上揭住處前,持摺疊刀1把,朝原告及蔡俊傑揮舞並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和解,且已經繳了10幾萬的罰金,於日前車禍,目前無資力給付,請求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未據被告爭執,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衡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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