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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6號
原 告 蔡勝雄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聽聞訴外人楊富翔表示提供2個帳戶6日可獲取報酬3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富翔,楊富翔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3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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