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救,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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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侑珈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相 對 人 蔡曉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99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參。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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