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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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謝志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2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2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352元(計算式:110,620+110,620×19.71%×【6+133/365】+110,620×15%×【8+122/365+37/366】+300×20=395,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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