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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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許世忠
被 告 黃南源
黃麗華

黃麗美

黃麗玉
李姮樂
許桂華

黃志銘

黃秀平

黃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華、黃麗美、黃麗玉、李姮樂、許桂華、黃秀平、黃秀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麗華、黃麗美、黃麗玉、黃秀平、黃秀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許桂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南源、黃志銘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李姮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等節,為被告黃南源、黃麗華、黃麗美、黃麗玉、許桂華、黃志銘、黃秀平、黃秀娟所不爭執,被告李姮樂則未就前揭事項為相反之陳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部分為90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部分依登記謄本為磚造之2層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為宮廟「玄聖宮」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於民國53年間興建完成,迄今約60年,現仍得供宮廟祭祀使用,自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且被告黃南源、黃麗華、黃麗美、黃麗玉、黃志銘、黃秀平、黃秀娟均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56頁),被告許桂華則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系爭房地共有人除被告李姮樂外,均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

㈢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復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世忠 1/20 2 黃南源 1/12 3 黃麗華 1/12 4 黃麗美 1/12 5 黃麗玉 1/12 6 李姮樂 1/12 7 許桂華 9/20 8 黃志銘 1/36 9 黃秀平 1/36 10 黃秀娟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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