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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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郭侑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0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500,000元,未料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10日即未正常履約,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無結果,尚積欠本金255,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應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卷第5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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