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葉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12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1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49萬元,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置辯,惟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