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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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張裕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重新設定,並將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專用電話號碼,設定為詐騙集團指定之門號,以及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又於同年月24日、29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致原告因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2年9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1717號函所附約定帳戶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4、61至65頁;

刑事卷第45至47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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