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4元,及自113年8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904元為原告供擔保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森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2
-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我沒有上訴,醫療費用2,966元及醫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04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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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范孟軒
被 告 劉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9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森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附載乘客邱芝綝,沿屏東縣麟洛鄉187丙線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范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科大路停等紅燈,再因科大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沿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前車頭,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後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肩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大範圍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966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0元;
㈢乙車毀損報廢損失93,0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14,764元,因上開傷害,計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9,528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9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我沒有上訴,醫療費用2,966元及醫療用品費500元沒有意見,車輛維修費願意賠4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我不願意賠,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不同意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闖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966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5、19-21頁),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66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0元,已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亦未予以爭執,應堪採信,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00元。
㈢乙車毀損損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此部分賠償金額為46,500元(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原告得請求乙車毀損損失46,5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本依原告所提出112年2月、3月、5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14,764元、15,033元、6,352元(見附民卷第39-43頁),則平均原告每月薪資12,150元,而依原告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和宜休養至少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再依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班表、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45、46、53-61頁),可知原告確實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日、同年5月4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2日至15日、5月19日至5月22日、5月25日,均未排班,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7,948元〔(12,150元ㄨ2月)-(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所領取薪資6,352元)=17,948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現大學在學中,從事工讀工作,被告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3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7,914元(醫療費用2,966元+醫療用品費用500元+乙車毀損損失46,500元+無法工作損失17,9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7,914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01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904元(97,914元-41,010元=56,9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0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當日對被告提出請求項目及金額,並為被告當場所知悉該筆錄請求之內容)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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