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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盧博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被告盧博娸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車損花費新台幣(下同)12萬691元(含鈑金工資3萬3,380元及零件8萬7,311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69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博娸於上開時、地,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林○○12萬6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發票、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238543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51頁至第97頁),可認被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肇事因素,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花費12萬691元(含鈑金工資3萬3,380元及零件8萬7,311元),固經審認如上,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車禍發生時,出廠超過5年,折舊累積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1元(87,311×1/10≒8,731),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鈑金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4萬2,111元(8,731+33,380=42,1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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