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37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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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惟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陳政宏於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車輛維修費553,476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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