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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1,218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公告等件為證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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