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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7
被 告 顏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開立如附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之母周怡君,因原告之母於112年7月1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本票,為此依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戶籍謄本、本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59-62、67頁),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備 註
甲○○
101年2月27日60,000元
未載
CHNO39910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甲○○
101年2月27日50,000元
未載
CHNO39910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甲○○
101年2月27日40,000元
未載
CHNO39910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甲○○
100年8月28日50,000元
未載
THNO74678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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