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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建曦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服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透LINE,對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將有分析師協助操作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上開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058、15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係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認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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