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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芳浩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劉涵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以暱稱「吳佳軒」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後加LINE,佯稱:可登入日盛證券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匯款投資,如要出金需先支付20-50%的風險控制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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