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9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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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忠庭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聽聞訴外人楊富翔表示提供2個帳戶6日可獲取報酬3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富翔,楊富翔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50,000元及150,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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