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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威呈 住屏東縣○○市○○街○段00巷00弄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前開條項條文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另有規定之法律,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50,747元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認就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不應負給付責任,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為此,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查並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此有本院調卷單可稽,可見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固可提起「本案」,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事實上目前並無該執行程序可停,故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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