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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佩蓉
林慶順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淑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本案)現繫屬中。
渠等並未與被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等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然執行搜索扣押買賣契約書,但本案調閱的買賣契約書,經渠等發現有多種未見之買賣契約書版本,明顯有非扣案物被夾帶進法庭,繼續審理,也只是給被告更多的不實證詞。
為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交付第一審每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僅因訴訟需要,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調閱的買賣契約書,發現有多種未見之買賣契約書版本,有非扣案物被夾帶進法庭,而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35本買賣契約書,已無其他扣案契約書可供調閱,此有該署112年2月7日屏檢錦厚煌111偵4274字第11290042210號函可參(見本案卷⑩第185頁)。
聲請人雖然一再主張買賣契約書的版本亂象,有非扣案物被夾帶進法庭云云,果爾,本案既留存該等書證,聲請人閱覽卷宗已足,並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因此,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此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即明,聲請人既是主張有多種未見的買賣契約書版本,並非具體指陳真實法庭活動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之必要,不足以認為其持有法庭錄音之正當合理關連。
況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而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法庭筆錄應如何記載亦無涉,故聲請人以有非扣案物被夾帶進法庭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所執理由不足以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難認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第一審全數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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