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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志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1,6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0元,及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月2日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2,363元【計算式:431,600+112,000+112,000×(2+73/365+2/366)+(16,000/30×12)+6,400×(12/365+2/366)=562,3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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