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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志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敬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之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要把房子討回自己住跟整修」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判決遷讓之房屋究竟坐落何處、如何特定,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此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應以書狀補正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或建物登記建號、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陳明所欲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單或陳報房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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