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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蕭柏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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