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21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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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王耀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又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494元(計算式:236,589+236,589×2.157%×127/366+236,589×0.2157%×96/366=238,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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