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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楊宗豪
楊秀琴
楊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楊蕭秀月
楊宏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蕭秀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請求被告楊蕭秀月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宏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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