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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6號
原 告 王美英
鄭威
鄭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鈺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王美英 400,000元 4,300元 鄭威 400,000元 4,300元 鄭承 400,000元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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