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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乙○○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3年8月26日前補正被告之住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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