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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6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㈡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132%,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325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2萬元)利息2萬元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0日(29/366)8.05%127.57元利息2萬元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30日(132/365) 9.66%698.7元小計826.27元項目2(請求金額18萬5,747元)利息18萬5,747元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2日(31/366)5.11%803.94元利息18萬5,747元113年2月23日113年7月30日(159/366) 6.132%4,948.12元小計5,752.06元合計21萬2,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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