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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俊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8,63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准許被告收取勞作金並核發收取命令,及已發還被告債權憑證乙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爰併請原告補正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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