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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金曄
被 告 劉志聰
劉志成
劉家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劉志聰、劉志成、劉家珍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2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6.86平方公尺之同段305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劉志聰、劉志成、劉家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4元。
㈡經查,上開98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7,730元(計算式:46.86×5,100+6,248×3=257,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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