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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復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補償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8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55號受理,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2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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