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9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2號
原 告 詹玉輝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和、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邱文和等5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元。

⒉被告邱文和等5人應給付原告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將坐落67-2土地上之水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填平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查,上開67-2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3,701元(計算式:【24.4+19.5】×2,800+781=123,7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劉**、邱**、邱**、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劉**、邱**、邱**、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附此說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