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89,屏簡,270,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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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甲○○○住台南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壹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與原告合夥經營電玩業務及因需款孔急,共計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後陸續償還部份之款項,尚積欠十四萬六千一百元,被告丁○○表示願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清償,惟屆期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丙○○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以該債務既係因合夥產生,原告應共同分擔因合夥經營電玩,為警取締遭科處罰金之損失,即僅積欠原告七萬一千元,被告丁○○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與原告有合夥業務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丙○○,請求兩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丙○○業於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合夥及借款而有前開債務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丁○○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丁○○並不否認有與原告就電玩帳目為對帳,證人乙○○亦證稱:「後來我與丙○○合作時,都是由丁○○來與我對帳,向甲○○○借錢是他們夫妻二人,原告將二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時,是被告夫妻二人來拿錢。」

等語,是堪認被告丁○○亦為電玩之合夥人,是其對因合夥而產生之債務,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查,被告丁○○雖否認有向原告借錢,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互為協助,且有證人乙○○結證確為被告二人向其拿錢屬實,足以確認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足採。

故被告二人應就合夥及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核對的帳目僅限於其擺設於被告處之合法電玩,被告自行擺設違法電玩,而被處有期徒刑部份之罰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按被告確因擺設電玩,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惟合夥人應共同對合夥所產生之債權債務負連帶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核對電玩帳目係就所有電玩之營餘一併計算一節,業據證人許鳳國證稱:「我與甲○○○並不熟識,但我知道他與丁○○夫妻有共同擺設電玩,有水果天堂、歡樂列車及拉珠子,我是受僱於丙○○,都是甲○○○找丙○○算帳,..他們的電玩都是可以換錢。」

等語屬實,是被告被判處罰金刑,係因擺設電玩而產生,原告既有分享擺設電玩之利益,則對於此不利益亦應共同分擔,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應扣除電玩之罰金,電玩之罰金為十萬八千元,扣除被告二人應負擔部分,原告應分擔之金額之金額為三千六百,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元,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依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與被告既未特別約利率,自應依前開規定,自約之清償期日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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