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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付款銀行均為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鴨飼料,共計四萬一千零三十四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惟屆期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丙、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銷貨憑單等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清償票據上債務之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1 │87.9.26 │68900 │87.12.14 │87.12.15 │0000000 │
├──┼────┼────┼──────┼──────┼────┤
│2 │87.9.30 │47700 │87.9.30 │87.10.01 │0000000 │
├──┼────┼────┼──────┼──────┼────┤
│3 │87.10.23│44100 │87.10.23 │87.10.24 │0000000 │
├──┼────┼────┼──────┼──────┼────┤
│4 │87.11.30│32700 │87.11.30 │87.12.01 │0000000 │
├──┼────┼────┼──────┼──────┼────┤
│5 │87.12.15│191000 │87.12.15 │87.12.16 │0000000 │
├──┼────┼────┼──────┼──────┼────┤
│6 │88.2.25 │107700 │88.2.25 │88.2.26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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