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89,屏簡,61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己○○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立洽
被 告 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鍾孟興
被 告 甲○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吳天雄
被 告 丙○○
被 告 丁○○○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
訴訟代理人 張松炎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即就債務人潘天南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街一五三巷十一號之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部份)應予更正如下:就分配表(一)中第八次序原告抵押債權總額扣除優先分配受償外不足額之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予以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償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分為債務人潘天南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街一五三巷十一號之建物);

原告對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今已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按抵押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與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有別,就其抵押物(即前揭土地)部份拍得價金,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分配後不足額之部分,就無抵押權登記而併付拍賣之建物部份拍得價金雖無優先受償之權但得列入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故法院併付拍賣該土地上之建物所得之價金,並未將原告列入該次分配表之中,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抵押權範圍內,原告僅對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抵押權人,又原告係檢附抵押權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對人之執行名義,對於建物拍得之價金當然不得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程序之發動及參與者,原則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取得執行名義 者始得為之,而執行名義又可分為對人之執行名義與對物之執行名義,以 保障積極行使債權者,得以依執行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並明確區 分其權利性質,以免爭執。

強制執行法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 布,修法前由於實體法上賦予如抵押權等優先權的追及性,致使往往拍定 人必須承受該等權利瑕疵,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甚至無人應買,或價格 過低,影響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故新法增加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目的在強制優先權人參 與分配,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但並非在使該等優先權人享有特殊地位,即 就其未實現的債權部分,既欲依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則仍需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他院之分配表以實其說,然查其分配之時 間均在修法之前,則可否據以為修法後之依據,已有可議;

又本件執行案 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另行提出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五號支付命令 ,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對於債務人所有建物拍得之價金,如前述當然合法 列入分配,然原告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出抵押權權利證明 文件參與分配,並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與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別, 從而原告之抵押債權僅得就其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對併付 拍賣之建物部分不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至明,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八五九號之分配表(二)中,就併付拍賣該土地上之建物所 得之價金,並未將原告列入該次分配表之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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