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李明順而自其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之支票四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其授權予訴外人陳櫻淑使用,由陳櫻淑持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陳聰明復持向訴外人盧育豊借款,不知為何原告會持有系爭票據,其並不認識原告,且並未取得系爭款項,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