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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然並未記載係爭本票之到期日,因係爭本票為原告參加訴外人即會首林獻堂招集之互助會所簽發,由於不知各活會會員於何時得標,習慣上均未填寫到期日,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期係經過變造,其簽發係爭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迄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為止,已逾法定追索時效,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係爭本票二紙為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前參加訴外人林獻堂所招集之互助會,依慣例由得標者開出本票,再由會首林獻堂將該得標會員之票據交予活會會員以資收取會款,其係自訴外人即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蔡國政處取得票據,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又票據法第十六條所謂票據之變造,指除簽名以外變更票據上所記載之事項而言,更改本票到期日,亦屬票據變造之一端。
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期係經更改,其原來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業據發票人即原告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五三號本票裁定卷宗,當庭勘驗係爭本票影本,到期日關於年、月、日部分之阿拉伯數字均是以日期條戳為之的跡象,與發票日部分以手寫方式的字跡明顯不同,又原告復提出同一發票日所為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影本附卷供本院參酌,足徵原告所言為真實,然係爭本票既經更改,依上述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到期日期更改前之文義負責任,原告自承係爭本票原來並未記載到期日,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且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顯已超過三年時效期間,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允當。
再被告復無法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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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一 │二萬元 │85.11.25 │ 87.05.31 │ 296703 │
├──┼───────┼─────┼─────┼─────┤
│二 │同右 │同右 │ 87.07.31 │ 296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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