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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鍾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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