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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支票號碼CB016380、付款人為屏東市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不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惟以該票據係借予其朋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被告既不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則應依票上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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