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保險小,1,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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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參加被告公司終身保險附加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車禍受傷,發生保險事故,於台中宏恩醫院住院十七天,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醫療額七千元,十七天共十一萬九千元,另醫療費二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合計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惟被告僅給付十四日之住院費用即九萬八千元,尚積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保險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業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理賠金額及其他保險契約相關權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予以一造辯論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單條款、保險單、要保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酌。

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和解,並依約給付理賠金額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簽立前開契約,惟以簽約時,並未載明放棄退還保費之要求及拋棄前開保險契約之任何保險請求權等語,惟按觀諸前開和解書最後一列之文字排列方式,前後相銜接,未有任何空隙存在,應屬一次製造完成,難認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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