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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保險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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