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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抗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林劍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李文德昔與原告合夥經營商業,由原告承租李文德前向屏東市公所租賃位於屏東市逢甲商場地下室之攤位三間,雙方並簽立屏東市逢甲商場地下室攤位合夥經營契約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經營不善,雙方同意解除係爭契約,原告並將攤位回復原狀,依據前揭合夥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攤位之保證金四千元,詎被告屢以該攤位未恢復原狀為由,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夫李文德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過世,伊並不清楚係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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