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抗更,2,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抗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林劍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李文德昔與原告合夥經營商業,由原告承租李文德前向屏東市公所租賃位於屏東市逢甲商場地下室之攤位三間,雙方並簽立屏東市逢甲商場地下室攤位合夥經營契約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經營不善,雙方同意解除係爭契約,原告並將攤位回復原狀,依據前揭合夥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攤位之保證金四千元,詎被告屢以該攤位未恢復原狀為由,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夫李文德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過世,伊並不清楚係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與訴外人李文德間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而被繼承人李文德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李漢忠、李慧菁及李漢嘉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此合夥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具專屬性,該合夥契約屬被繼承人李文德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又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係爭遺產,此亦有被告甲○○○承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合夥契約既未經分割,應以李文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合夥契約屬繼承人之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關係,依前述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原告起訴時只以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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