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23,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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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暨其中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並經領用信用卡,核給額度為十一萬,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償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納金額,原告得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卡期間,積欠消費款為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利息為叁仟伍佰貳拾叁元,違約金為叁佰伍拾伍元,累計共積欠款項為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該款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四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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