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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7-7843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復興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F6-0990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前左側嚴重損毀,事後被告並加速逃逸未予理會,原告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經修護共計花費新台幣 (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四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請求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不請求營業損失及交費用部分共一萬五千七百元,依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相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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