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28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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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惟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共積欠話費計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根本未欠下任何話費,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用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五份為憑。惟被告則以伊從未向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且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等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遺失,嗣再申請重為補發,此有被告庭呈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五份所載,係爭電話之裝機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高雄市○○○路三十七號八樓之十三」,遠離被告屏東之住所及蘇澳之工作場所,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用戶申請書等資料或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資以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系爭電話,益徵本件係爭電話費用,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自行持被告已遺失作廢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請電話,要與被告無關。

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抗辯,堪為採信。

從而,兩造間既無租用電話之關係,原告請求前揭電話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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