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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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