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1,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並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紙、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三件、記帳卡消費資料查詢單三紙及繳款通知書一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依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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