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14,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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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丁○○○○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編號屏東市○○路二十七號七樓之一房屋,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公寓大厦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止繳交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被告固不否認未繳交管理費,惟以其未在該處居處,僅須繳交公共基金,無須再繳交管理費且該約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怐F市學府寧靜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學府寧靜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規定制定之規約,自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係分別規定公共基金之基金來源及若有積欠費用時管理委員會有追繳之權限,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議決視各公寓大廈須要,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依上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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