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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尚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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