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2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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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即沈子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沈子文)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其購買甲○電腦一組,買賣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零一元,共分十八期,第一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付款二千零一元,第二期至第十八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支付二千元,惟被告僅支付十二期之金額共計二萬四千零一元,自第十三期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尚餘一萬二千元未為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被告乙○○向其購買電腦,尚欠貨款一萬二千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甲○產品繳款保證書、統一發票及被告繳款明細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即為與原告簽訂上開訂購甲○產品繳款保證書之申購人沈子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改名,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憑,亦足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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