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5,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三百三十元,總計為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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